石河子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实施细则(试行)

发布者:教务处发布时间:2015-03-26浏览次数:5299

第一条       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》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》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、自治区学位委员会有关文件规定,结合我校实际,特制定本细则。


第二条    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在校学士学位委员会领导下进行,由教务处组织实施。校学士学位委员会负责学士学位工作的重大决策与监督,并最终决定授予学士学位名单。


第三条    具备以下条件的本科毕业生可授予学士学位。


(一)       坚持四项基本原则,热爱社会主义祖国,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,愿意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。


(二)       拥护党的民族政策,遵纪守法、品行端正,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。


(三)       全面完成培养方案要求的各项内容,达到毕业标准,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、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,全学程总平均学分绩点达到1.80


(四)       校学士学位委员会规定的其它条件(CET4HSK、英语、俄语专业四级考试达到学校规定标准)。  


第四条       毕业生在校期间,曾受留校察看行政处分或因考试作弊受记过及以上处分者,将被取消学士学位授予资格。受处分后确有突出表现者,可提出学位申请,附学习或工作表现材料,经所在学院签署意见,教务处复核,报校学士学位委员会审议通过后,可授予学士学位。


第五条    学生在规定学制未达毕业条件者,可在学校学籍管理规定年限内延长学习年限,重修学习考试后符合毕业条件者,可按本细则申请学士学位。学生只可在毕业时申请学位,已领取结业证书的学生不能申请学士学位。


第六条    学士学位证书遗失不能补发,学校只能出具学士学位证明书,学士学位证明书与学位证具有同等效用。


第七条        本细则从公布之日起开始实施。


第八条        本细则由学校教务处负责解释。